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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天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天津,曾用名苏天木,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天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天津及辩护人苏煤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天津(持有C1驾驶证,但违法记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闽D×××××号小型轿车,从明发环岛(东)沿鲤城区南环路快车道往南安方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火炬工业区人行横道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确保安全驾驶,且未停车让行推着三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侯某,造成两车损及被害人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天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天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苏天津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苏天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天津(持有C1驾驶证,但违法记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闽D×××××号小型轿车,从明发环岛(东)沿鲤城区南环路快车道往南安方向(西)行驶。当被告人苏天津驾车行至南环路火炬工业区人行横道路段时,遇推着三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侯某,因被告人苏天津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确保安全驾驶,且未停车让行,即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及被害人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天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天津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苏天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已支付8万元,余款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某4人民币17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其欲前往安溪,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凤凰城,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约车,由闽D×××××号轿车的司机接单。出发后,司机驾车沿泉安路、国道324线、明发环岛、南环路往安溪方向行驶。经过明发环岛后不久,其听到“嘭”的一声,接着轿车激烈的刹车后停下。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其在车上看到一辆三轮自行车被撞到路中护栏旁边,三轮自行车前面有人被撞受伤,躺在地上,流血。其听到司机打电话叫救护车,其也报了警。司机随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其另行叫车前往安溪,接到交警电话得知伤者已死亡。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其母亲侯某在家中吃过晚饭后,到展览城边上的一个教堂。21时许,其一个老乡到家中告诉其,称其母亲在南环路火炬工业区路口路段发生车祸。其赶往二院,见到其受伤的母亲及肇事司机。其母亲经抢救无效,去世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苏天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不负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人体伤亡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侯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闽D×××××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苏天津,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苏天津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但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7、报警登记,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及被告人苏天津均拨打电话报警。8、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证实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苏天津的归案过程、年龄等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天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代收凭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天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天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天津已缴纳大部分赔偿款项,减轻与被害人家属之间的矛盾,降低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天津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尽力筹集赔偿款项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天津未及时对其所驾驶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且在违法行为较多,导致所持有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天津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尽力筹集赔偿款项,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起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天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