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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海锋与丁海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锋,丁海鸿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269号原告:李海锋,男,苗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鸿,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锋与被告丁海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春,被告丁海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7,34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4月,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141.40万元(含1.4万元认购费)购买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发行的“上海宝银创赢-创信最具巴菲特潜力1期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产品(以下简称宝银基金),其中原告出资30.3万元(含0.3万元认购费)。宝银基金封闭期限1年。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作为基金产品显名持有人与宝银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合同、向宝银公司支付投资款,并负有基金到期赎回后向各基金实际出资人分配投资本金及收益之责。2015年4月29日,被告申购基金成功。2016年4月21日,宝银基金封闭期限届满之际,原告以微信、邮件和电话形式多次要求被告赎回基金,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但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基金全额赎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丁海鸿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顾婧婧、郁某、汪帆、陈艳、王某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被告出资购买宝银基金1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后因原告不放心被告代持基金,故要求被告出资回购原告持有的基金份额。2015年6月28日,被告将30.3万元基金投资款及部分保险酬谢款共计439,062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不是宝银基金的持有人。即使被告应当返还基金投资款,因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赎回基金,故利息起算日应从该日起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顾婧婧、郁某、汪帆、陈艳、王某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出资141.4万元委托被告购买宝银基金,其中原告出资30.3万元(含认购费0.3万元)。同月29日,被告申购宝银基金成功。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39,06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项系保险酬谢金。2016年4月21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要求赎回宝银基金。被告表示,赎回时间没有到,并且亏损。原告提出仅赎回其持有份额。被告则认为,因双方及案外人汪帆就保险酬谢金分配一事存在争议,应将原告的基金投资款与原告收到的439,062元进行抵扣。5月18日,原告再次以邮件形式要求被告赎回其基金份额,返还本金及收益。7月4日,被告赎回172,657.56元,并根据案外人王某、郁某的出资比例(含认购费0.1万元,各出资10.1万元)进行分配。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将剩余基金全额赎回,共计1,029,371.32元,并分配给汪帆、顾婧婧、陈艳。庭审中,原告明确按其出资比例对第二次赎回的份额进行分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基金合同》、网上转帐受理单、结婚证、基金收款确认函、邮件、(2016)沪东证字第221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照片、基金购买及赎回记录,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供网上转帐受理单、基金收款确认函、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出资30.3万元委托被告购买宝银基金,并要求被告赎回其基金份额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邮件及《公证书》反映部分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仅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43万余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即包括原告的出资款30.3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明确43万余元仅是保险酬谢金,与本案无涉。而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赎回基金持有份额时,被告并未提出已归还原告30.3万元的投资款,只是提出赎回时间未到,并且存在亏损。后又以双方就保险酬谢金分配存在争议,拒绝返还。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有权以其出资额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因原告明确要求对第二次赎回份额进行分配,故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基金赎回时所占出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57,342.83元(1,029,371.32*30/(140-20)=257,342.83)。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第二次赎回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2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锋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7,342.83元;二、被告丁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锋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57,342.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0.07元,由被告丁海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