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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毛与项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项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876号原告张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被告项亚琴,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张毛诉被告项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项亚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原告当日就向被告项亚琴的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项亚琴当日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郑用云自愿为被告项亚琴还款付息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项亚琴始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郑用云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终告无果,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亚琴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亚琴承担。被告项亚琴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2016年3月10日,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账号汇款10万元,被告也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承诺如未能还款同意按照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项亚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项亚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骊威牌DFL7163AA、481579B的车子作为抵押来偿还以上借款,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项亚琴1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毛借款10万元整”。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借款合同性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有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故借款期内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时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条承诺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亚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项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程海平审 判 员  郑胜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