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王学海、魏元凤、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王学海,魏元凤,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32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瑞忠,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负责人:胡振华,该行行长。被告:王学海,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元凤,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生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王学海、魏元凤、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学海、魏元凤、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