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耿爱民、于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耿爱民,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04530592。法定代表人:张洪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职员。被告:耿爱民,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于兰芝,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韩俊英,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张敬华,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耿步高,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孙庄乡耿庄。组织机构代码:05654006-5。法定代表人:耿爱民,经理。被告: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街关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406103-8。法定代表人:宗滏,经理。被告: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孙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187418-5。法定代表人:韩俊英,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耿爱民、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被告耿爱民(同时为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俊英(同时为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兰芝、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爱民、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742.59元、逾期罚息52604.95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耿爱民、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8002013002144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耿爱民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耿爱民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贷款1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65%。但是在贷款到期前被告耿爱民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时没有按时归还,且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于兰芝、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耿爱民、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8002013002144X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受信人(借款人)耿爱民,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授信人(贷款人)为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在订立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耿爱民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自愿为编号为948002013002144X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个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付至被告耿爱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耿爱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耿爱民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兰芝、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742.59元(自2016年10月15日至29日,按年利率8.265%计算)、罚息52604.95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3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0元,由被告耿爱民负担,被告河北乡合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兰芝、韩俊英、张敬华、耿步高、武强县鑫海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武强县坤龙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桐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