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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封炜与严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炜,严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70号原告:封炜,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严志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封炜与被告严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期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6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现已到约定的清偿期限,被告仍未清偿借款。严志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志成多次向封炜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坏了封炜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封炜要求严志成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封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