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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马斌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91民初123号原告:马斌,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德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斌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青2891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8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的工程款135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元。事实理由:2012年6月原告在青海五彩碱业承建部分工程,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截止2017年被告仍未支付,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实际联系。被告在承包建设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期间,因施工需要,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至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均是和华辰公司进行工程联系及财务往来,而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实际联系,被告没有理由及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马斌诉称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说法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向分包单位华辰公司付款已超过业主工程款比例及85%确认量支付。工程业主方与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业主方欠付被告工程款已达几千万,故被告根据合同约,无法将遗留款项付至分包单位华辰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联系,本案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沧州华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中的碳化框架空压站建筑部分工程。原告马斌以分包人沧州华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进场施工。原告马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兰树锋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马斌转账91415.59元,10月20日转账172784.9元,12月15日转账115269.69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潘新国向原告马斌转账15000元,1月20日兰树锋向原告马斌转账47555.4元;2012年5月1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斌转账75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崔建涛向原告马斌转账70000元,7月3日向原告马斌转账340247元,7月6日向原告马斌转账18040元,7月25日向原告马斌转账50000元,8月5日向原告马斌转账4000元,8月24日向原告马斌转账30000元,9月27日向原告马斌转账50000元,10月23日向原告马斌转账265020元,12月18日向原告马斌转账25178.11元,12月24日向原告马斌转账22600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马斌转账41407元;2014年1月28日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斌转账47000元,2016年5月13日兰树锋向原告马斌转账49000元;以上共计1544517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马斌向大柴旦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经该局协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马斌施工队的清包工程款按合同支付至95%,本次付款为49000元,剩余5%的款项经双方结算审计后给予支付”。该款项于2016年5月13日由兰树锋向原告马斌转账49000元。另查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与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马斌以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大柴旦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斌以沧州华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沧州华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且工程已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工程款均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该公司出具证明也能够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95%,尚欠5%,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辨称其与原告马斌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称该公司兰树锋、潘新国、崔建涛向原告马斌付款系受沧州华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三人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行为,原告方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4517元,结合被告方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5%的工程款应为81290元(1544517元÷95%×5%)。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马斌5%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斌工程款81290元及利息(以8129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宗燕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元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