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道锐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锐,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518号原告:徐道锐。被告:张浩原告徐道锐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浩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浩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浩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徐道锐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张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徐道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道锐1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张浩、2016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徐道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0000元至被告张浩。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浩未如约按期返还借款。经催要,被告张浩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拖延未还,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道锐与被告张浩之间发生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徐道锐依约向被告张浩交付了借款1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徐道锐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微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徐道锐向被告张浩出借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其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徐道锐放弃逾期利息,扣减被告张浩已还3000元,被告张浩实际尚欠原告徐道锐借款本金7000元,故被告张浩应向原告徐道锐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道锐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道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梦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