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蓝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蓝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陈师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崔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智勇,总经理。上诉人江苏蓝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货物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处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