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夏兵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兵兵,男,1994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兵及其辩护人王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夏兵兵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宁都县梅江镇龙溪北路路段时,不慎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某谢某2),致谢某2当场死亡,谢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兵兵驾车逃离现场。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夏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和谢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兵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兵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兵兵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夏兵兵驾驶未定期进行检测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宁都县梅江镇龙溪北路路段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不慎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某谢某2),致谢某2当场死亡,谢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兵兵驾车逃离现场。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夏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和谢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夏兵兵向宁都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告人夏兵兵的雇主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夏兵兵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夏兵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兵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兵兵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夏兵兵的行为取得了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兵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兵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祥生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