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博东与景月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东,景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658号原告王博东,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景月峰,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博东与被告景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月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经常向我借款,且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8月21日双方就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同前。被告景月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景月峰的身份信息;2、借款担保合同;3、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博东与被告景月峰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出借人):王博东乙方(借款人):景月峰一、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3.28—2014.4.28)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出借人(甲方):王博东借款人(乙方):景月峰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双方陆续有借款、还款的行为发生。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博东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整(1080000元)借款人:景月峰2014年8月21日”。此借条出具金额包含2014年3月28日出借的1000000元。原告王博东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8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后期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月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博东借款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景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