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起飞与李儒君、李儒(如)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起飞,李儒君,李儒(如)强,么广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237号原告梁起飞,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四头村人,现住邱县。被告李儒君,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兰沃乡贾曲村人。被告李儒(如)强,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兰沃乡贾曲村人。第三人么广振,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平村人。原告梁起飞与被告李儒君、李儒强、第三人么广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起飞、第三人么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君、李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儒君给付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儒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么广振是朋友。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李儒君借第三人现金2000000元用于进货,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欠其2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未答辩。第三人么广振述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实际向原告借款197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款时,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第三人将上述借款中的1960000元借与被告李儒君,其中银行转款1860000元,现金交付100000元,被告李儒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率2分,第三人预扣利息40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李儒君催要借款,被告李儒君一直说给但没有实际付款。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将享有对被告李儒君、李儒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李儒君、李儒强。原告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今借梁起飞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么广振2013年12月20日;2、银行业务凭证6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未参加庭审,视为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涉案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么广振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儒君担保人李儒强2013年12月23日;2、借条今借到么广振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儒君担保人李儒强2013年12月23日;3、借款合同两份;4、王某、王奇银行流水,证明向被告李儒君转款情况;5、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23日,李儒君、李儒强向么广振借款2000000元,么广振分两次向李儒君提供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1860000元,王奇是证人的哥哥,另付与李儒君100000元现金;6、债权转让协议1份;7、邮政快递单1份,证明向被告李儒君寄送了转让协议;8、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收到了邮件。原告对第三人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儒君、李儒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述的涉案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么广振向原告梁起飞实际借款197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儒君向第三人么广振实际借款1960000元,被告李儒强就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4日,原告梁起飞与第三人么广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么广振将对被告李儒君、李儒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梁起飞。后第三人么广振向被告李儒君、李儒强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尽管各方出具的借据均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7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李儒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0元,本院依上述数额确定各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实际借款金额1970000元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对被告李儒君实际借款金额1960000元享有合法债权,上述两项债权均不涉及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将第三人对被告李儒君享有的实际借款19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成为被告李儒君的债权人,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被告李儒君,应视为完成了通知义务,故前述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儒君应就上述1960000元借款向原告梁起飞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儒君偿还1960000元的理由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儒君向第三人借款时,被告李儒强为被告李儒君向第三人提供了担保,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后也已向被告李儒强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也视为完成了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李儒强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儒强应就上述1960000元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儒强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三人对被告李儒君享有1960000元的合法债权,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仅能在小于或者等于1960000元债权范围内行使,超出部分对被告李儒君、李儒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儒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梁起飞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960000元;第1被告李儒强就被告李儒君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梁起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儒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儒君追偿;三、驳回原告梁起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梁起飞负担228元,被告李儒君负担1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1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人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对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