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董文宾诉杨有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宾,杨有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482号原告:董文宾,男,1987年6月28日生,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有勇,男,1992年4月18日生,原住巍山县。原告董文宾与被告杨有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有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经《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文宾及委托代理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勇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宾诉称:1、请依判令被告返还给我三一60型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给我挖掘机租赁费7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有勇因在大仓帮人挖房地基需要,于2016年3月20日向我租用三一60挖掘机一台,我们双方在大理市下关镇订立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0日起承租方进入工地之日,以每月15000元的价格租用挖掘机,不足一月按天结算。挖掘机燃油费由承租方负担,因承租方的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承租方正常支付给出租方租金,承租方保证出租方每个月有四天的日常保养或者修理挖掘机的时间。租用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在合同期,被告杨有勇共支付过三次挖掘机租赁费,2016年5月1日支付7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3000元,2016年7月3日支付过3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到期后直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杨有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挖掘机,也未支付剩余租金。现被告已欠挖掘机租赁费77000元(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每月15000元,五个月共计75000元,另逾期一个月,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9月20日,逾期租金15000元,共计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欠770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有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董文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董文宾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租金每月15000元;A2、被告驾驶证照片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杨有勇租赁挖掘机时有驾驶资格;A3、挖掘机照片,欲证实原告租给被告的挖掘机事实及挖掘机型号;A4、挖掘机保险单,欲证实原告租给被告的挖掘机在保险期间;A5、被告杨有勇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打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几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评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文宾购买了一辆三一60型挖掘机,停在大理市下关镇关巍路口的一停车场,并在挖掘机上粘贴了自己的电话号码。2016年3月19日,被告杨有勇拨打了挖掘机上原告董文宾留有的电话号码,在电话里称要向原告董文宾租赁挖掘机,原告董文宾当即表示愿意租赁。通话当天,双方到达停放挖掘机的停车场,被告杨有勇向原告出示了驾驶证,原告董文宾将挖掘机钥匙交付给被告杨有勇试驾驶了挖掘机。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租金为每个月1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有勇将挖掘机开走。在合同期,被告杨有勇分三次共向原告董文宾支付租金1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有勇未按期归还挖掘机,也未支付尚欠租金,并将挖掘机停放在大仓镇大仓村委会杨明桥村兰家红家保管。2016年10月17日,原告董文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有勇返还三一60型挖掘机一台,支付合同期尚欠租金及逾期租金共计77000元。庭审中,原告董文宾陈述其已于2017年3月份将挖掘机从大仓镇大仓村委会杨明桥兰家红家开走,放弃要求被告杨有勇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董文宾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杨有勇使用,被告杨有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董文宾要求被告杨有勇支付合同约定期的尚欠租金以及逾期租金的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杨有勇返还三一60型挖掘机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有勇支付原告董文宾挖掘机租赁合同期租金62000元、逾期租金15000元,两项合计7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显然人民陪审员 尹鸿飞人民陪审员 官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锦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