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六即与被告王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六即,王灵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72号原告:肖六即,男,汉族,湖南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竹山乡。委托代理人:彭俊,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波,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永乐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六即与被告王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六即的委托代理人彭俊、谭仁开,被告王灵波的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11时,被告王灵波驾驶别人抵债给他的车牌号为闽D722**小型越野客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宏伟城方向驶向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中路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中路宏伟城门口路段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方向驶向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中路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6天,共花医药费9248.05元。按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灵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肖六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达24081.9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肖六即的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灵波承担23527.54元,原告承担554.41元。其中1、医药费924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2221.7元(26天×85.45元/天);4、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9912.2元(116天×85.45元/天)。以上共计24081.95元的损失,其中1-2项共计11848.05元由被告王灵波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余下的1848.05元由原告肖六即承担30%即554.41元,被告王灵波承担70%即1293.64元,第3-5项损失共计12233.9元,由被告王灵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王灵波总共应赔偿原告肖六即23527.54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王灵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灵波驾驶车牌号为闽D722**小型越野客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宏伟城方向驶向安仁县五一中路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五一中路宏伟城门口路段右转弯时,恰遇原告肖六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五一南路方向驶向安仁县五一中路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六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灵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六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六即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9248.0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灵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医药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情况及医药费9248.05元;3、出院小结,拟证明需全休三个月;4、安仁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灵波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灵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担比例为70%,原告肖六即负担比例为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提出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924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2221.70元(85.45元/天×26天);4、误工费为9912.20元(85.45元/天×116天)。以上1—2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11848.05元(9248.05元+26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848.05元,按责由被告赔偿原告1293.64元(1848.05元×70%),原告承担554.41元(1848.05元×30%),3—4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2133.90元(2221.70元+9912.20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波赔偿原告肖六即交通事故损失23427.54元(10000元+1293.64元+12133.90元);二、驳回原告肖六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灵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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