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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闵士铭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士铭,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4行初220号原告闵士铭,男,汉族,1942年2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士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辈原有长沙市中山马路8号两栋房屋,共有建筑面积532.31平方米,1958年国家实行“私房改造”政策时,其中一栋经业主申请纳入“私房改造”,但另一栋建筑面积238.7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接管”,而并未纳入“私房改造”范围。1974年长沙市中山马路8号原址房屋被长沙市房产部门拆迁改建,未纳入“私房改造”范围的238.74平方米房屋未给予拆迁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对上述房屋给予拆迁补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1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闵士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再次以原告没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依据和确权依据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闵士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属于信访事项,故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士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