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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香珍与张艳波、张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珍,张艳波,张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64号原告:张香珍,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波,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梦,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芝,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香珍与被告张艳波、张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张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被告张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艳波、张梦赔偿因故意上门行凶伤害给原告所造成各种损失:医疗费57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93.0元、误工费861.6元,公安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0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艳波、张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后面有块空地,这块空地本来就靠近原告田边,原告就种了几颗苦瓜,后来邻居杨正菊也种了颗玉米,中间长了一颗小树苗,因树苗分枝长到原告地里,原告丈夫桑道年就把靠近原告地里的分枝给砍掉,原告在5月16日晚上6点多钟在吃晚饭时,邻居杨正菊跑到原告家门口闹事,一边说一边骂,这时原告丈夫桑道年实在听不下去,就和邻居杨正菊吵了起来,原告见她们吵个不停,就对丈夫桑道年说下:“算了不要理她,这块地不种也背不了多大的损失,她种也不见得发多大的财”。谁知邻居杨正菊的儿子张华进和他妻子一块跑到娘家喊来了她娘家两个兄弟,就是被告张艳波与张梦,他们跑到原告家门口后,二话没说就冲着原告殴打了起来,并且拳打脚踢,原告丈夫桑道年见妻子挨打了之后准备去给原告帮忙,被张华静将其紧紧抱住让被告打原告,当时邻居李焕香在现场,是邻居李焕香把村里人喊来后才将被告张艳波、张梦与原告分别拉开,原告并且报了警。小河派出所及时出警,警察让原告呼救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经医生检查确诊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艳波、张梦故意上门行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出院后,原告多次要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都无结果,原告被迫才诉请人民法院。被告张艳波辩称:一、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张艳波对张香珍实施侵害行为。二、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对费习忠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村治保委员会证明、费习忠的证据、张华静的证据、张梦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张艳波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三、原告因其它病变所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张艳波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梦辩称:一、张梦、张艳波没有殴打张香珍。二、原告住院因自身疾病导致,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三、纠纷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于次日即5月17日才被“120”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原告虚假陈述,故意颠倒是非,浪费司法资源,应对其乱诉行为进行制裁。原告张香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张香珍、桑道年(其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病情诊断书;3、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宜)鉴(法)[2015]069号;4、张香珍交通费发票20张,计款100元;5、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行政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06行终98号一份。被告张艳波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6、襄阳市人民政府[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第98号行政判决书;7、小河高庄村治委员会证明;8、宜城市人民医院记录;9、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艳波、张梦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张香珍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认定有误工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香珍1962年5月8日出生,其未超过60周岁;对2-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侵权责任无关,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张香珍的确是与被告张艳波、张梦发生过肢体冲突,且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对象张香珍检验结果,结合案情,伤者被伤及多处,形成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且庭审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鉴定费420元的发票,故对其鉴定费420元不予支持;证据4认为其提交的交通发票均为联号,要求法院对其交通费用酌情处理,原告张香珍住院5天,从宜城市区至小河镇乘公交车及的士费用,支持其1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张艳波提供的6、8、9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襄阳市人民政府[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小)行决字[201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艳波的诉讼请求,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第9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均予应证被告张艳波对原告张香珍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7小河镇高庄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原告张香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该证据与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第9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故对其该据不予采信;证据8、9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香珍外伤后,与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用开支共计玖佰叁拾陆元叁角捌分(936.38),无过渡医疗所产生的费用”说明其与外伤无关医疗费用开支仅936.38元,予以扣减,其余的医疗费用应属实,故对其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反驳主张的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张香珍与被告张艳波、张梦均系宜城市小河镇高庄村七组村民。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香珍之夫桑道年将同组村民杨正菊家因稻场地边的树枝影响其庄稼生长,遂将树枝砍掉,(因稻场相邻,双方均改种庄稼。)当日下午18时许,杨正菊即跑到原告张香珍家与其丈夫桑道年为砍树枝事发生争吵,尔后原告张香珍也参与其争吵,并与杨正菊发生了撕扯。杨正菊的亲戚张艳波、张梦(本案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即对原告张香珍拳打脚踢,后被他人拉开。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张香感觉自己身体一直不适,被其丈夫桑道年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5779.15元,后经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张香珍被伤多处,形成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宜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艳波殴打原告张香珍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决定,被告张艳波对该宜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襄阳人民政府维持了宜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小)行决字[2015]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艳波又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张艳波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张艳波不服本院一审行政判决,即向襄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二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行终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两被告均不予赔偿,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艳波、张梦在原告张香珍与杨正菊发生争吵及撕扯后,给杨正菊帮忙,殴打原告,经其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原告张香珍要求二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香珍与邻居杨正菊发生矛盾后,并未采取理智和正确的处理方式,发展到撕扯,从而导致后来矛盾升级,即被告张艳波、张梦的帮忙,故原告张香珍对于该起事件发生,从起因上看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至于二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其住院是因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故其反驳主张不成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5779.15元,扣减经药审不宜用药的医疗费936.38元,计医疗费为4842.77元。2、误工费(住院5天,住院后住息7天,合计12天,每天71.8元)计861.6元。3、护理费(住院5天,一人护理,每天78.6元)计39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50元)计25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6447.3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80%,即51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香珍医疗费4842.77元、误工费359元、护理费3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47.37元,由被告张艳波、张梦赔偿80%,即51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香珍承担。二、驳回原告张香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张香珍负担360元,被告张艳波、张梦共同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