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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敬三与吴剑玲、吴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三,吴剑玲,吴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23号原告:李敬三,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吴剑玲,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吴良平,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李敬三与被告吴剑玲、吴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三与被告吴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剑玲、吴良平共同偿还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及从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剑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吴良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剑玲、吴良平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敬三收执。借款后,吴剑玲只归还一个月利息9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吴剑玲辩称,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属实,但当时利息约定是月息5%,借款后共已有付还李敬三利息计28500元。现本人经济困难,请求李敬三减免利息,本金分期偿还。吴良平辩称,其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没约定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期间。利息约定为月息5%,借条上月息3%是李敬三后来添加上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敬三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吴剑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并由吴良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吴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吴剑玲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对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异议。另吴良平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李敬三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敬三所主张的吴剑玲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吴良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吴剑玲、吴良平关于“该笔借款月息约定按5%计算及借条上月息3%是李敬三后来添加上去”的主张,因李敬三未予以认可,吴剑玲、吴良平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吴剑玲、吴良平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吴剑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由吴良平提供借款担保,吴剑玲、吴良平出具一张借条给李敬三收执。借款后,吴剑玲有付还李敬三利息9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吴剑玲向李敬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吴剑玲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5%,借款后共已有付还李敬三利息计28500元”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敬三又未予以承认。因此,吴剑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吴剑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敬三现要求吴剑玲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按3%计算,李敬三现主张月息按2%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李敬三与吴良平对本案借款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吴良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李敬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要求吴良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其要求吴良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吴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剑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敬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李敬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毅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