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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斌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斌,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336号原告:张玉斌,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超,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玉斌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张玉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玉斌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杨超(手印)2016年6月6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张玉斌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超拒不偿还,其行为违反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偿还原告张玉斌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