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新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杰,杨新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165号自诉人杜辉杰,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杨新义,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杜辉杰以被告人杨新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杜辉杰以被告人杨新义已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义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自诉人杜辉杰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杜辉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靳军伟审判员 马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