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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毛红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014号原告:毛红,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毛红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日前还款,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给付原告所借款金额1%计算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孙勇,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约定2017年2月2日归还,借款人孙勇”。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勇借原告毛红款1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红借款1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