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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因房屋拆迁,李×、赵×2、赵×1经协商一致,达成分配协议后,才由李×作为代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由拆迁办将拆迁款全部打到李×的账户。为避免纠纷,2013年11月29日,三方及拆迁办负责人共同到房山区良乡华夏银行开立账户并分配了拆迁款。赵×2对拆迁款分配协议是知情的,并且对拆迁款的分配结果是接受认可的。因此,赵×1与李×签订的协议不构成对赵×2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 赵×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1、李×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67号院拆迁款分配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67号的案涉宅院为赵×3的宅基地。赵×3已经去世。赵×2、赵×4为赵×3的女儿。赵×1为赵×3的侄子。李×为赵×4之夫。 赵×1与赵×2因案涉宅院的房屋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赵×4、赵×2起诉赵×1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房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67号宅院的北房三间中东侧两间归原告赵×4、赵×2所有,西侧一间归被告赵×1所有。二、原告赵×4、赵×2所有的两间房屋由被告赵×1继续使用。”后案外人李×对该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房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宅院北房三间归李×所有。赵×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6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再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再审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81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申请再审人李×撤回其再审申请,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2011)房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3年案涉宅院房屋拆迁时,赵×1与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山区闫村镇×××67号宅院财产涉及李×、赵×2、赵×1,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1.产权人为李×。2.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其中20万为赵×1,10万为李×,10万为赵×2所有。3.周转费及奖励费67 000元由赵×1与李×均分,双方各分得33 500元。4.房屋补偿款377 465元归赵×1。5.补偿款兑现时由李×负责把610 965元转给赵×1。6.双方不得反悔,如今后再发生法律纠纷与政府、村委会、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无关。该《协议》仅有赵×1、李×签字捺手印,没有赵×2的签字。 另查明,1988年,赵×2与丈夫杨保成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我同意父亲把家里的财产和房产送给我姐夫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处置赵×2的财产是否有效。赵×2及其丈夫杨保成在1988年3月6日给李×出具了一张纸条,写明“同意父亲赵×3将家里的财产和房产送给我姐夫李×”,但是在(2011)房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调解书中赵×2、赵×4与赵×1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诉争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再处分,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虽然李×提出申诉并进行了再审,但是上诉后最终撤销了再审判决,调解书继续有效。因此房山区闫村镇×××67号宅院的房屋,涉及到赵×2的财产份额,对于赵×2财产份额应当由赵×2决定。李×及赵×1均无权处分赵×2财产份额。对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协议签订时只有赵×1、李×的签字摁手印,赵×2并未签字摁手印,该协议对赵×2财产份额的处分为无权处分,侵犯了赵×2的财产权益。因此,赵×2起诉要求确认赵×1、李×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67号宅院拆迁款分配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判决:赵×1与李×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67号院拆迁分配的协议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赵×1认可其与李×签订案涉《协议》时赵×2不在场,但主张之前协商时赵×2在场。赵×2否认其参与协商,认可去华夏银行领钱时其在场,主张其认为自己能分得20多万元,领钱当天李×也确实给了其20多万元,但称其后才来得知《协议》里约定其只有10万元,其所领取的20万元中多出来的是属于赵×4的,故其将多出部分款项退给了李×。李×认可赵×2将上述款项退给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1与李×就分配案涉宅院房屋拆迁款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依据继续生效的(2011)房民初字第5835号民事调解书,案涉宅院房屋的拆迁涉及赵×4(李×之妻)、赵×2、赵×1三方的财产权益。故案涉《协议》系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协议》亦明确载明该协议系经三方协商达成。因此,案涉《协议》应为三方协议,应自三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字盖章时方能成立。然而案涉《协议》仅有李×、赵×1两方的签字,且二人签订《协议》时作为合同一方的赵×2并不在场。 其次,尽管赵×2于领款当日亲自领取了分得的20多万元拆迁款,但是案涉《协议》中仅约定分给其10万元。据其所述,其在得知领取的20多万元款项中包含赵×4的拆迁款后已将款项退还,并提起本案诉讼表示异议。因此,赵×2领取拆迁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以实际行为对案涉《协议》进行了追认。 最后,赵×1虽主张李×可以代理赵×2,以及赵×2前期参与了协商,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协议》作为三方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赵×2既未签字同意,亦未事后追认,因此协议并未成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赵×2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非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赵×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 理 审 判 员   王继玉 代 理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