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文宝与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宝,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671号原告卢文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斌,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卢文宝诉被告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文宝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朱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宝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朱永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之后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又向其借款8万元,经催要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支付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09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欠付利息177000元。被告朱永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18万元是事实,但是工资已被其他人扣了,同意让现在申请扣留的人扣完后给原告还款,其中10万元当初约定3分钱利率是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永明2009年8月7日向卢文宝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还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7年2月7日共90个月按2%利率计算,共计18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177000元。被告朱永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是由其出具,借据中批注付款情况也是事实。被告朱永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质证对其本身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朱永明向原告卢文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此后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明欠原告卢文宝借款1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卢文宝要求被告朱永明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系有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10万元借款从2009年8月7日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100000元×2%×90个月=180000元,减去被告朱永明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17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明返还原告卢文宝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朱永明支付原告卢文宝2017年2月7日前的欠付利息177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