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安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安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78号申请人: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安心,男,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人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安心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肖安心入职后从事焊工工作。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取消肖安心所在的生产线,另行安排肖安心至另一生产线,该生产线无焊工岗位,故申请人安排肖安心从事装配工作,但未降低其劳动待遇。肖安心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肖安心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50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肖安心:(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2016年8月、9月工资共4836.11元,以上合计7086.11元;二、驳回肖安心其余的仲裁请求。肖安心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焊工。2016年9月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肖安心所在的工作车间搬迁至湖北成立新公司,肖安心不愿随迁,后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肖安心安排至另一车间从事装配工作。肖安心认为新岗位与原工作岗位完全不同,且工资差距太大,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2016年9月10日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肖安心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肖安心的工作岗位是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但因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与肖安心之前的工作岗位性质差距较大,且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已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仲裁认定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肖安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不予采纳。且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450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应驳回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5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冼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