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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英,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英,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张俊英与被执行人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俊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出租汽车川运自0239号过户到申请人张俊英名下。经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业户名称为“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顶灯号:川运自0239号,经营许可证号:510300000048)归张俊英拥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张俊英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出租车经营权,该权利为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出租车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张俊英所有,但未明确办理过户等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英依据(2014)大民一初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将自贡市出租汽车川运自0239号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张俊英名下事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瞿泽林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