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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849号原告: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庙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背书取得付款人为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票号为00100062/23316690,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收款,被告知被告账户上没有款项,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再推诿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通过背书人郑州信祥物资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号为00100062/23316690,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付款人为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合法取得付款人为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付款人按照汇票金额支付应得款项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瑞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