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小兵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彝族,1945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被害人高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兵,男,白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桑植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2刑初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刘小兵的死缓刑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并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小兵与被害人高某1(男,殁年39岁)均系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金子岙3号广达灯具厂压铸车间员工,二人关系不睦,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小兵至广达灯具厂压铸车间内,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高某1头部、颈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高某1左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右肺部破裂等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小兵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款暂存于原审法院账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判令刘小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被告人刘小兵作案后骑电瓶车逃跑,后赵某、黄某3带着公安人员把刘小兵抓获归案,原判认定刘小兵自首不当;刘小兵杀害高某1后又持刀挟持柯某,之前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情节恶劣,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部分要求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387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兵与被害人高某1(男,殁年39岁)均系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金子岙3号广达灯具厂压铸车间员工。2016年9月2日8时许,刘小兵因认为高某1讲其坏话等原因至广达灯具厂压铸车间内,持携带的折叠尖刀连续捅刺高某1头部、颈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刀,致高某1左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右肺部破裂等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小兵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刘小兵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款暂存于一审法院账户。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提取的被告人刘小兵行凶的作案凶器尖刀,伍某、柯某、沈某1、黄某1、沈某2、张某、黄某2、黄某3、赵某、高某2、冯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理化检验意见、DNA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亦有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依法并无直接的上诉权,且证人赵某、黄某3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印证被告人刘小兵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认主要事实,原判由此认定刘小兵系自首及根据系自首等情节判处死缓刑的量刑均适当。(2)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因琐事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小兵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小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小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