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东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东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东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卢东红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骏秀园小区九号楼下开往该小区对面的公共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在停车场内的由邓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卢东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1.1毫克。另查明,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东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东红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东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东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东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