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贤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2015年10月分别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贤军窜至安乡县深柳镇开往安乡县黄山头镇的客运班车,趁被害人邹某1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邹的右侧裤袋,将其2740元现金盗走。认为被告人刘贤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另查,作案后,被告人刘贤军将盗得的赃款全部挥霍。被害人邹某1报案后,安乡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刘贤军上网追逃。2016年12月6日,刘贤军因吸食毒品被安乡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民警抓获送至常德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12月14日该所民警对其提讯审问时,被告人刘贤军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地点视频截图),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邹某2、李某1、孙某的证言,失主邹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查获经过》、制作的对刘贤军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被告人刘贤军曾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有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安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失实,要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贤军此次盗窃犯罪,是在其刑满释放五个多月之后,而不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刘贤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盗窃犯罪二次受到刑事处罚,不仅具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分别予以酌情从重、依法从重处罚;2、扒窃犯罪数额达较大以上,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