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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康慧、葛昱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康慧,葛昱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980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婷婷,员工。被告王康慧,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葛昱欣,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王康慧、葛昱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贷服务合同》、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起诉,要求判令:一、王康慧偿还南方公司代偿款54956.02元以及支付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16486元。二、葛昱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康慧、葛昱欣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分期贷款代偿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康慧。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保证人:南方公司。反担保人:葛昱欣。代偿金额:2016年11月18日代偿54956.02元。反担保情况:葛昱欣为南方公司对王康慧的保证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款、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违约责任:如王康慧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南方公司承担责任,需支付南方公司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另查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有权要求南方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南方公司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为王康慧代偿车辆按揭贷款,享有对王康慧的追偿权,王康慧应偿还代偿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葛昱欣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至判决日为5709.40元,此后可继续计算但总金额不得超过代偿金额的30%。综上,本院对原告南方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慧归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95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康慧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709.40元(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一项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不超过人民币164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昱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3元,由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王康慧、葛昱欣负担人民币658元。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康慧、葛昱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