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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谨合生、张银枝等与杨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谨合生,张银枝,裴红敏,谨佳盼,谨佳节,谨某,杨庆林,冯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37号原告:谨合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张银枝,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裴红敏,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谨佳盼,女,2006年5月1日出生,汉���,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谨佳节,女,200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谨某。上述原告谨佳盼、谨佳节、谨某法定代理人:裴红敏(系上述三原告之母),住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菜园东街村1区***号。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杨庆林,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冯豪,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裴红敏、谨佳盼、谨佳节、谨���与被告杨庆林、冯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豫0523民初第582号民事判决,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裴红敏、谨佳盼、谨佳节、谨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40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523民初第5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裴红敏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冯豪、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明确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谨合生等六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751599.3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庆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双星饭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02省道的谨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谨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谨丰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杨庆林未到庭但口头辩称,对事故责���划分无异议。被告冯豪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公司条款约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票据、病历、用工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照片、死亡证明、检验意见书、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护理费751.59元、丧葬费2133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庆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双星饭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02省道的谨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谨丰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和住院费用共计36988.18元,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651元。2016年3月13日谨丰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6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林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谨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0.38元、误工费501.99元(河南省上年度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1076元/年即167.33元/日×3日)、护理费751.59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即83.51元/日×3日×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营养费60元(20元/日×3日)、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用32200元(200元/人/日×7人×23日)、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64元(其中谨佳盼9周岁、谨佳节8周岁、谨某5周岁,均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计算至18周岁)、电动车损失2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冯豪,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谨合生系谨丰的父亲,原告张银枝系谨丰的母亲,原告谨佳盼、谨佳节、谨某是谨丰的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1日,2007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冯豪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冯豪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仍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原告裴红敏主张其与受害人谨丰为夫妻关系,其提交的汤阴县菜园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裴红敏与谨丰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裴红敏与受害人谨丰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裴红敏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参照被告杨庆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80%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庆林赔偿。被告冯豪在本次事故中将车辆交付被告杨庆林驾驶车辆,被告杨庆林具有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告冯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冯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冯豪、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六院医疗的购物小票(2张,金额共195元)、华中超市的购物小票(金额为221元)、出库单(无抬头、无公章,金额为235元)有异议,且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据其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88.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谨丰的工资情况,可以证实事发前三个月谨丰的平均收入为1343.56元/月[(1345.8元+1345.8元+1339.09元)÷3],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32.52元(1343.56元/月×12个月÷365日×3日)。��于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据谨丰的住院时间分别认定为90元(30元/日×3日)、60元(20元/日×3日)。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结合谨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工资册、汤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参保情况表、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谨丰生前系国网河南汤阴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尽管谨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均在农村,但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11520元。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谨佳盼、谨佳节、谨某作为谨丰的子女,虽生活在农村��但谨丰作为三原告的抚养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城镇,故谨佳节、谨佳盼、谨某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被扶养义务人2人分别计算9年、10年、12年(谨某实为6周岁),即为8577元/人/年(17154元/年÷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40元(17154元/年×10年),第11年、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4元(8577元/人/年×1人×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694元(171540元+17154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六原告仅提交陈运生、王超、谨燕磊、谨燕周、尚海、谨东生、谨合生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五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谨丰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当事人无异议的护理费751.59元、丧葬费21335元,上述费用共计803071.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不足部分681571.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该部分的80%即545257.04元((803071.3-121500)×8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245257.04元应由被告杨庆林负担,扣除被告杨庆林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225257.04元。综上,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421500元,被告杨庆林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225257.0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谨佳盼、谨佳节、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1500元;二、被告杨庆林赔偿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谨佳盼、谨佳节、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257.04元;三、驳���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谨佳盼、谨佳节、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裴红敏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原告谨合生、张银枝、谨佳盼、谨佳节、谨某负担1878元,被告杨庆林负担9438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