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卢振宗、胡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卢源伟,卢林伟,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宗(死亡受害人卢伟伟父亲),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芳(死亡受害人卢伟伟母亲),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死亡受害人卢伟伟妻子),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大高村委会卢任村***号*户,现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死亡受害人卢伟伟女儿),女,200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死亡受害人卢伟伟儿子),男,201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卢某1、卢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卢某1、卢某2母亲),女,住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大高村委会卢任村***号*户,现住福建省漳平市。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安徽省太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徽省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源伟,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林伟,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南靖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泉,男,住福建省南靖县,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东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2181095C。法定代表人:卢清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店D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主要负责人:汤两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因与被上诉人卢源伟、卢林伟、南靖县兴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兴安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卢某1、卢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被上诉人卢源伟、卢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泉,被上诉人人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靖兴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卢源伟、卢林伟、南靖兴安公司、人保漳州支公司按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系属错误。卢伟伟户籍在安徽农村,但是自2010年10月20日起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漳平市,职业为司机,其家属子女均在福建省漳平市,卢紫宣、卢某2在漳平市小学就读,因此本案经济损失以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未支持胡俊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属不当。胡俊芳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11月19日,卢伟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此时胡俊芳已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扶养费理应获得赔偿。卢源伟、卢林伟辩称:卢伟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时胡俊芳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扶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漳州支公司辩称:卢伟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时胡俊芳未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扶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靖兴安公司未作答辩。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源伟、卢林伟、南靖兴安公司、人保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4762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5时39分许,卢伟伟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漳州沿国道324线往诏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6KM+200M路段时因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慢车道上等待信号灯的卢源伟驾驶的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卢伟伟当场死亡、乘员吴成进、林继宗、江月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成进、林继宗、江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林伟与南靖兴安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卢林伟与卢源伟系合伙人,系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卢源伟已与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结。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卢源伟、卢林伟、人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提供漳平市菁城街道富山社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漳平市小学学生证明各一份主张相应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卢源伟、卢林伟、南靖兴安公司、人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宜采信。因卢振宗、胡俊芳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卢某1生活费确定为47844元(11961元×8年÷2),被抚养人卢某2生活费确定为89708元(11961元×15年÷2)。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75860元(13793元×20年)。考虑卢伟伟在事故中责任及其家庭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确定为27117元。交通费1000元可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5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52元(47844元+89708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496529元。因伤者吴成进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本案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优先赔偿,且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故人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经济损失104363元[(496529元-110000元)×30%×(1-10%)],合计214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经济损失2143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负担。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卢伟伟持B2型驾驶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卢伟伟与李某的儿子卢某2于201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女儿卢某1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福建省漳平市小学就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8月8日才转学至安徽省太和县大庙小学就读。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卢伟伟持B2型驾驶证),卢源伟、卢林伟、人保漳州支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卢伟伟《从业资格证》、卢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中小学生转学证明》(虽然人保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表格名为证明,实际上是审批表,其非属于单位证明,而是公文书证。该《证明》备注一式四份,存档于转出、转入学校和教育局;该《证明》内容载明转学学生卢某1及其学籍号G,以盖章、签具“同意”的形式,载明该学生系经由漳平市小学、漳平市教育局审批同意转学,安徽省太和县大庙小学、太和县教育局审批同意于2016年8月8日转入大庙小学)、福建省漳平市小学2016年6月30日《证明》(载明卢某1“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我校就读”,该《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有前述《安徽省中小学生转学证明》可以佐证其真实性),以及各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二审举证的卢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中小学生转学证明》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其一审未举证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审予以采纳,但依法对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予以训诫。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讼争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否赔偿胡俊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归责、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所认定的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同时还确立了关于法律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盖然性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卢伟伟一家居住在福建省漳平市的具体地址和具体时间,但是,根据卢伟伟与李某的女儿卢某1自2012年9月1日便在福建省漳平市铁路小学就读、儿子卢某2于201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医院、卢某1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才转学至安徽省太和县大庙小学等事实,从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至少自2012年9月1日卢伟伟一家便居住于福建省漳平市。退一步,通过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可予确认该事实。本案中,卢伟伟持有B2型驾驶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可见其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卢伟伟一家至少自2012年9月1日起便居住于福建省漳平市,至本案事故发生已逾1年。故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该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一审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胡俊芳尚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胡俊芳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胡俊芳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关于应赔偿胡俊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认定卢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080元(23520元×8年÷2),卢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400元(23520元×15年÷2),死亡赔偿金为665500元(33275元×20年)。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11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019097元。人保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经济损失为245456元[(1019097元-110000元)×30%×(1-10%)],加上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355456元。综上所述,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经济损失3554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卢振宗、胡俊芳、李某、卢某1、卢某2负担8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