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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46号原告: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70号(原110号)前楼208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女,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务助理。原告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5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且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生效后的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顺为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为源公司)给被告汇款50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诉前尚欠原告4000余万元,催要无果,故决定向法院起诉,鉴于无力缴纳诉讼费原因,本次仅起诉被告120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对于原告委托案外人顺为源公司向被告划款5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不同意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委托案外人顺为源公司向被告打款5000万元的时间,实际打款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顺为源公司向被告打款,后原告与顺为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以公司财务部做账为由,要求被告先行归还5000万元借款,后于同日打回被告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而是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2.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借款后,应原告所说指定案外人天津吉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收取被告陆续归还的款项,其中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陆续向案外人吉恩公司打款共计5270万元,后原告告知被告不要再向吉恩公司账户还款,转向原告公司账户还款,故被告至今已向原告还款5435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案外人吉恩公司偿还的款项,被告认为案外人吉恩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将案外人吉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顺为源公司向被告划款5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对于被告提出已返回原告借款29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收付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等一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中的2015年9月25日收付款业务回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确实盖了红色平安银行印章,但该印章不清晰,被告不发表意见。因原告虽然提出了上述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交证实该证据为虚假证据的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中的2015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该证据项下的20万元款项。3.对于上述证据中2016年2月25日的收据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江洪电话核实后,提出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江洪作为个人从被告处收取,且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汇票)号码:银承:24833352#、金额: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整);公司名称:原告;签字:王江洪;日期:2016.2.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收据落款“公司名称”处书写了原告的名称,并由案外人王江洪签名,虽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案外人王江洪系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提出案外人王江洪收取被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于除上述1、2、3所列证据以外的其他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综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本案涉诉5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打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且应原告所述指定案外人吉恩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向被告累计收取款项514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共计53张等一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向案外人吉恩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未能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涉诉《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借款标的为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返回借款295万,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由于无力缴纳诉讼费用,仅向被告主张返回欠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和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涉诉5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打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且应原告所述指定案外人吉恩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向被告累计收取款项514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其抗辩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案外人吉恩公司偿还款项,案外人吉恩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案外人吉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和申请,因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向案外人吉恩公司给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抗辩意见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也不予准予。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返回原告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计46900元,由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乾宝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