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昌安、仁怀市农牧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昌安,仁怀市农牧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安,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农牧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葡萄井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192425-0。法定代表人:涂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1983年9月2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罗昌安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38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昌安及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被上诉人仁怀市农牧局之委托代理人杨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昌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相应认定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仁怀市农牧局发放的工作收入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动物防疫员,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春秋两防”和“月月补针”、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工作、产地检疫、母猪保险等工作,上述工作已经占据上诉人大部分时间,使上诉人缺乏充分时间去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仁怀市农牧局未对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管理,双方未形成紧密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没有依据。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6月9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6〕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聘用上诉人从事动物防疫员的主体应当是仁怀市农牧局,相应的人事关系、业务工作和经费的管理,都由仁怀市农牧局负责,乡镇政府只是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一审法院未充分认识到省政府文件的规定,导致上述认定错误。仁怀市农牧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6月9日发布的黔府发【2006】18号《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罗昌安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罗昌安与仁怀市农牧局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仁怀市农牧局补足罗昌安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昌安从1987年起,经仁怀市畜牧局聘用为现河东村的畜牧兽医防疫员,从事畜牧兽医防疫工作。每年为饲养畜禽进行防疫注射及畜禽检疫和跟进补针工作,把好畜禽疫情防疫工作。1997年9月1日仁怀市畜牧局颁发给罗昌安聘书,聘期三年;2010年10月10日仁怀市畜牧局颁发给罗昌安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0日。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由仁怀市农牧局预算工资报酬,仁怀市财政局直接银行支付,罗昌安每月工资800元,每半年计发一次工资为4800元。2016年4月6日,罗昌安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罗昌安长期从事农业,与仁怀市畜牧局未形成具体的考勤和上班制度。一审法院认为,罗昌安经仁怀市畜牧局聘用为现仁怀市盐津街道河东村从事畜牧兽医防疫工作的防疫员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昌安与仁怀市畜牧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罗昌安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仁怀市畜牧局所发放的工作收入不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仁怀市畜牧局未对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和考勤管理,双方未形成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罗昌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罗昌安要求确认其与仁怀市畜牧局之间从开始工作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由于罗昌安与仁怀市畜牧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罗昌安要求仁怀市畜牧局补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昌安提出的上述诉请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仁怀市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罗昌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罗昌安未提供新证据,仁怀市农牧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共中央中发【1976】20号《中共中央关于大力发展养猪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社畜牧兽医站实行社办公助;2、中央农业部于1978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公社兽医工作站管理实行办法》,该办法载明推广普及畜病合作防疫制度,培训大队赤脚兽医生产队防疫员、饲养员;3、《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编制内人员由录用制干部和聘用制干部组成,乡镇站应安排好未来进编的在岗集体人员、农民技术员的工作,可允许其留在站内从事服务或经营性工作,与编内人员统一管理,统一报酬,经费主要靠服务创收解决;4、国务院国发【2005】15号《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载明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鼓励和引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分流人员创办经营性兽医服务;5、农业部农医发【2005】1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畜牧兽医站按照公益性服务的工作量聘任一定数量的防疫员,由政府给予补贴,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比例返还作为工作经费。上列文件均为中央及地方国家机关以及相应的职能部门依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同时上列文件还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畜牧兽医防疫员工作的安排,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罗昌安1987年从事乡村畜牧防疫员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行,该工种属地方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根据国家政策实施的,属于社办公助性质。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仁怀市财政局按月计算并定期向罗昌安支付从事该工种的费用,并非仁怀市农牧局以及派出的畜牧站支付给罗昌安的工资,而是当地人民政府就其所从事该工种的补贴费用,其从事该工种的时间较为灵活,毋需遵守仁怀市农牧局以及派出畜牧站包括上班考勤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仁怀市农牧局以及派出的畜牧站也是仅对其所从事的该工种进行业务管理。罗昌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仁怀市农牧局发放的工作收入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无据的理由,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罗昌安在诉讼中提交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6月9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06〕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仅说明该文件要求行业主管部门仁怀市农牧局需在每个建制村集体聘用一名以上的畜牧防疫员,并未规定该聘用人员必须与仁怀市农牧局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必须建立劳动关系,都属于该文件后与仁怀市农牧局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未明确以前已经存在并享受政府补贴的防疫员,与农牧局之间已经成立劳动关系,故罗昌安以该文件主张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昌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仁怀市农牧局未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管理,双方未形成紧密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无依据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罗昌安上诉主张与仁怀市农牧局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昌安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昌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