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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君与叶洪、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叶洪,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94号原告:何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香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贤国,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君与被告叶洪、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香莲,被告叶洪,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诉称,2016年6月27日12时许,何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景燕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由右往左变更车道行驶至2311KM+100M处,遇后方同向左侧叶洪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君、景燕受伤。何君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叶洪驾驶的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洪、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君各项损失,共计:131188.52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叶洪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2时许,何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景燕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由右往左变更车道行驶至2311KM+100M处,遇后方同向左侧叶洪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君、景燕受伤。2016年10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叶洪称其系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实车主,挂靠在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叶洪陈述的该事实,在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何君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5750.0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元/天×(33天+90天)﹦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营养费:40元/天×33天﹦132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55天﹦16533.33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1.65元(其中:父亲9251元/年×14年×10%;母亲9251元/年×18年×10%;儿子9251元/年×4年×10%÷2;女儿9251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57295.06元。同时,原告何君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诊疗病情证明书》,《病历》一套,《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何君受伤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及住院治疗33日,以及依据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6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原告何君提供了邛崃市文君街道文笔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成都君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产生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君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930元。用以证明原告何君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邛崃市文君街道文笔山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之父何光良,生于1950年8月16日;之母毛光华,生于1954年2月24日;之子何思杰,生于2002年4月23日。邛崃市拱辰初级中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女陈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何君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进行印证,对原告何君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何君主张的赔偿,认为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应提供票据经核实后才能确认,并扣除15%的自费药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比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继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洪对原告何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叶洪表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何君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该费用用于了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景燕,并表示由景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原告何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何君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因该费用未经结算,无票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对原告主张经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程度不明,对其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60天=24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33天﹦99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7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提供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15元/天×123天=11211.45元;对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何君残疾赔偿金,应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条件之一,并有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之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何君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父、母、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4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其女陈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君与被告叶洪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处理。综上,原告何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1211.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78118.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叶洪驾驶的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何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8118.85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30元后,原告何君的经济损失为77188.85元。按照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ACXX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及原告何君与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景燕之间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君后续医疗费42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498.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何君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7261.2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何君、叶洪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何君的赔偿金额为7261.20元×30%﹦2178.3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何君自行承担。同理,扣减部分的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叶洪承担279元,并给付原告,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被挂靠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君赔偿款72106.01元;二、被告叶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君赔偿款279元,被告四川省成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何君负担1068元,被告叶洪负担458元。被告叶洪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何君已垫付,被告叶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