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海诉被告任树利、齐树生、柳文金、朝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海,任树利,齐树生,柳文金,朝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618号原告:郭文海,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宝余,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树利,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藤杖子组****号。被告:齐树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小城子镇修杖子村*组。被告:柳文金,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孤山子村第*组。被告:朝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平房镇黄花滩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海诉被告任树利、齐树生、柳文金、朝阳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余,被告齐树生、柳文金、远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树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树利、齐树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树利、齐树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被告柳文金进行了担保。被告任树利、齐树生借款用于开发七道岭“文化影城”小区建设,被告任树利、齐树生挂靠在被告远达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任树利、齐树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被告任树利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我已偿还12万元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到我在七道岭建的楼卖了之后偿还。被告齐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柳文金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齐树生、任树利偿还,我不负责偿还。被告远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齐树生、任树利之间的借款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他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海(甲方)与被告齐树生、任树利(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柳文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自愿将座落七道岭文化影城5号楼进行抵押,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将抵押房产抵账,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同时借款人要支付延期还款部分利息的二倍,即月息6%。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诉讼或仲裁的,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8%计算,执行费等由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文海将200万元通过农行朝阳县支行打入齐树生账户,齐树生、任树利为原告郭文海出具借条一张。借后齐树生、任树利偿还原告利息1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文海撤回了对被告柳文金的起诉。另查,被告远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齐树生(乙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七道岭文化影城商住楼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转让给乙方,乙方给付甲方前期办理各项手续费用50万元,资质使用费50万元,两项合计100万元;乙方在开发过程中任何外欠和外借包括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和各种借款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远达公司与齐树生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以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郭文海与被告齐树生、任树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柳文金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被告齐树生、任树利,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齐树生、任树利借款后只偿还了利息12万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齐树生、任树利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柳文金对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柳文金撤回了起诉,不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齐树生、任树利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进行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达公司是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问题,因无论从签订借款合同还是出具借条都没有远达公司的签名盖章,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从农业银行打入齐树生个人账户而未打入远达公司账户,且远达公司与齐树生有协议约定齐树生在开发过程中借款与远达公司无关,所以远达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树生、任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海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郭文海支付利息,已给付的利息12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84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任树利、齐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喜忱代理审判员 庞雨菲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