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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连富和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富,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05号原告:徐连富,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姜丹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连富与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0335元。事实与理由:我自201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我2015年11月工资2360元,2016年1月工资950元,2月、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1945元,5月工资1980元,合计10335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鑫岳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仅提供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因系徐连富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连富自2015年1月到被告鑫岳公司处工作,日报酬9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355元、2016年1月劳务报酬65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后不再去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调取的工资表,仅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11月劳务报酬为2355元,2016年1月劳务报酬为65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鑫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连富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355元、2016年1月劳务报酬650元,合计金额3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连富劳务费3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