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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沈某、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25号街坊*栋**号。1999年因盗窃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固阳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10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对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沈某伙同马慧波(已上网追逃),通过提高虚假村委会证明,伪造的王建明、李某、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手段取得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袁某信任。由程某、沈某冒充李某、王建明夫妻,为冒充王某的人(身份不详)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袁某处贷款6万元,实际取得56246元,期限为一年。骗贷得手后,程某拿走10000元,沈某拿走5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程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沈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沈某伙同他人,通过提高虚假村委会证明,伪造的王建明、李某、王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手段取得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袁某的信任。由程某、沈某冒充李某、王建明夫妻,为冒充王某的人(身份不详)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向冒充王某的人发放贷款6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人等实际取得56246元,之后被告人等向袁某支付线下综合服务费1800元,支付利息45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程某的家属赔偿了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袁某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贺某、张某、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借贷手续照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工作站相关资料,固阳县公安局、民政局、金山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银行流水清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袁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等;被告人沈某、程某户籍信息,沈某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责任年龄等情况;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程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7天,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