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冬林与杨育信、吴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林,杨育信,吴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3252号原告:刘冬林,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杨育信,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被告:吴知娟,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原告刘冬林为与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育信、吴知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信、吴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林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育信因店面装修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刘冬林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杨育信向原告刘冬林出具了借条,并将营业执照、结婚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驾驶证、租房合同、金项链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刘冬林于同日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育信。嗣后,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育信、吴知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归还);二、由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未提出答辩。原告刘冬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育信向原告刘冬林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2014年12月27日前返还的事实;2、营业执照、结婚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驾驶证、租房合同原件各一份、项链一条,用以证明被告杨育信因向原告刘冬林借款将上述物品质押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杨育信、吴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育信因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育信向原告刘冬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3‰。被告吴知娟系被告杨育信妻子。借款逾期后,被告杨育信、吴知娟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育信与原告刘冬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杨育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育信、吴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冬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100元,由被告杨育信、吴知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雪富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