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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为田与訾增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为田,訾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60号申请执行人:李为田,男,1963年8月12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訾增华,男,1956年8月19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李为田与被执行人訾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为田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訾增华给付人民币3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被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訾增华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訾增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34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訾增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人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