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龙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04号原告:朱龙佐,男,满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盖州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法定代表人:吕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桐,系公司职员。原告朱龙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0256元(按70%比例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17时21分许,原告与赵存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经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现治疗完毕,故诉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事实、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理赔,因在首次起诉中已经理赔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损失已获得充分赔偿。对于计算比例,在事故比例基础上,因原告再次请求仅限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当再扣除由侵权车主按照保险合同承担10%的比例,答辩人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按90%予以理赔。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7时,原告朱龙佐与赵存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首次治疗结束出院后,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本院作出(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用等实际支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一、二审生效判决、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保险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取得伤残赔偿金,不再予以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在事故责任比例70%基础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侵权车主赵存孝自行承担10%的赔偿,被告只予以90%理赔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依据系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侵权车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额保险理赔;若超出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可向侵权车主另行主张追偿。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52.91元;2、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3535元(101元/天×35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4项共计23037.91元。按照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16126.5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龙佐保险理赔1612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