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珍典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珍典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黄文洁,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冰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珍典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1号路。法定代表人:黄文洁。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洁,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毅,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珍典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及珍典公司将款项汇入聂素雅账户,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该《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系王大铁个人出具,未经众鑫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属于越权无效行为。2、珍典公司将本案借款200万元汇至案外人聂素雅个人账户,不能视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3、珍典公司在将涉案款项汇交聂素雅个人账户后,还有向众鑫小贷公司还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予以纠正。珍典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珍典公司系为众鑫小贷公司“走账”,以借款名义将资金200万元从众鑫小贷公司借出,汇入众鑫小贷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聂素雅个人账户,珍典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此后也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2、本案一审期间,“保证人”李美静、陈高慧反映其对借款及保证不知情,其签字不真实,众鑫小贷公司核实后就撤回了对李美静、陈高慧的起诉。如果是真实的借款,在担保上不可能如此随意;3、众鑫小贷公司已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证实本案借款系“走账”的事实,并明确排除珍典公司的还款责任。众鑫小贷公司现因内部股东纠纷,又重新起诉没有道理。黄文洁辩称:借款借据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如果系真的借款200万,不可能如此随意。洪毅没有作出答辩。众鑫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珍典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黄文洁、洪毅、李美静、陈高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李美静、陈高慧承担。一审期间,众鑫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李美静、陈高慧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案外人王大铁,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案外人陈冰冰。案外人安徽尚忠活塞环有限公司系众鑫小贷公司股东。案外人聂素雅原系众鑫小贷公司“后台运作”的财务人员,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仍在职,现已离职。案外人王碧文、吴坤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众鑫小贷公司财务人员。为方便支付各类款项或考核需要等原因,众鑫小贷公司曾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的名义向公司借款。为打消上述人员的后顾之忧,众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同意代偿包括珍典公司在内的12名借款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所借的借款本息,案外人王大铁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声明单位”处加盖有众鑫小贷公司公章。基于上述原因,众鑫小贷公司与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珍典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珍典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借款期限内向众鑫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0.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黄文洁、洪毅为众鑫小贷公司向珍典公司一定期间(包括上述借款期限)内发放的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众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珍典公司转账交付2000000元,珍典公司在收到汇入款后,即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给其公司出纳李洁的银行账户,并由李洁分两笔各1000000元转入案外人聂素雅银行账户(账号:62×××19)。另查明,案外人聂素雅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王碧文转账652600元,向案外人吴坤转账1000000元(系通过吴坤交付给案外人安徽尚忠活塞环有限公司的退资款),向其本人其他银行账户转账30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众鑫小贷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珍典公司已就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以及后续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涉案合同虽系众鑫小贷公司与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签订,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众鑫小贷公司在双方发生涉案款项往来之前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已明确排除珍典公司对涉案债务的承担;2、珍典公司已于收到众鑫小贷公司交付的款项当日,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指示汇给众鑫小贷公司财务人员即案外人聂素雅银行账户,亦已完成向众鑫小贷公司返还全部款项的行为;3、在后续款项流转过程中,亦均与众鑫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或股东有关,即珍典公司汇给案外人聂素雅的2000000元用于众鑫小贷公司运作及经营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众鑫小贷公司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明确,最终众鑫小贷公司确认案外人李美静、陈高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真实,众鑫小贷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纵观本案,众鑫小贷公司在书面确认珍典公司未欠涉案债务的前提下仍在事后催讨还款,以致纠纷成讼,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众鑫小贷公司要求珍典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并由黄文洁、洪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众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众鑫小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众鑫小贷公司、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均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3月22日,众鑫小贷公司以一审法院已受理周开全诉王大铁、第三人众鑫小贷公司股东权益损害撤销权纠纷一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合议庭审查认为,王大铁在担任众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本案并不必须以周开全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众鑫小贷公司又申请对《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上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合议庭审查认为,在王大铁确认《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系其原担任众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印鉴形成时间的鉴定并非审理必要,且众鑫小贷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出此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联系亦认为该鉴定事项尚无国家或行业公认的有效鉴定方法,故对此亦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珍典公司系根据众鑫小贷公司授意向其借款,并已于收到借款当日,将全部借款汇入众鑫小贷公司指定账户,完成向众鑫小贷公司返还全部款项的行为。众鑫小贷公司出具的《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以及本案借款相关经办人员王大铁、聂素雅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众鑫小贷公司现主张《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应属越权无效行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众鑫小贷公司以往为方便支付各类款项或考核需要等原因,曾通过公司内部员工及其亲戚、朋友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并将借款交公司使用,由公司偿还。因此,在众鑫小贷公司存在类似做法,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殊例外的情况下,对众鑫小贷公司关于涉案《内部贷款客户补充名单》排除珍典公司还款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众鑫小贷公司盘活资金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借款合同系众鑫小贷公司授意签订,珍典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众鑫小贷公司,应由众鑫小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及通过内部管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此情况下,众鑫小贷公司现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珍典公司、黄文洁、洪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众鑫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