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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金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凡(曾用名:金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米东区。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金凡醉酒后驾驶新A***G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新A***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金凡报警后被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金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金凡酒后驾驶新A***G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河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医路桥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新A***9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金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凡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凡违反交通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凡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