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罗永德与姚粉林、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德,姚粉林,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德,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粉林,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立新,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罗永德因与被上诉人姚粉林及原审第三人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被上诉人姚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原审第三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姚粉林支付罗永德621729.2元石灰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永德转让的东边座环保窑为合伙财产错误。1.2011年8月1日,罗永德以每座200万元价格从魏加法处购买两座石灰窑(东西边各一座),有转让协议、收条为证。2011年12月9日,罗永德与王立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00万元,罗永德以西边座石灰窑作价出资合伙。根据一般人认知,罗永德不可能把3个月前400万元购买的两座石灰窑折价300万元出资进行合伙。另外,合伙协议并未明确两座石灰窑为合伙财产,王立新也未提供相关出资财产的证明。2.2013年3月4日,罗永德与姚粉林签订转让东边座石灰窑转让合同,合同上载明:“节能环保窑东边座”所有权属于罗永德。因此,一审认定东边座石灰窑为罗永德和王立新的合伙财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王立新的石灰款50万元属于合伙债务错误。1.2015年8月21日,王立新出具收条称“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从姚粉林处收到50万元,抵扣石灰窑转让款……”,该收条内容实际上是姚粉林的代理人书写,王立新仅仅签了名字而已。该收条是在罗永德起诉姚粉林之后才形成的,系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或物证,王立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0万元的石灰买卖没有任何类似送货单、入库单等收发货凭证相互印证,仅凭单一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就认定50万元石灰款存在,认定错误。2.即便该50万元石灰款存在,也是王立新20**年3月开始独立承包西边座石灰窑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这一点在原二审庭审中,王立新已经自认了从姚粉林购买的50万元石灰是个人用途。3.一审法院认为罗永德同意抵扣石灰款,与事实不符,罗永德未同意抵扣50万元石灰款。综上,姚粉林欠款事实清楚,所谓王立新收取姚粉林50万元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粉林辩称,1.王立新是节能环保窑东、西窑的合伙人,当时王立新投资300万元占50%的股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立新是这两座窑所有者没有任何异议;2.王立新作为这两座窑的合伙人,当然也是2013年3月4日罗永德与姚粉林签订的节能环保窑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3.罗永德和王立新从姚粉林处购买石灰产生的石灰款各方一致同意从节能环保窑转让款中予以扣除;4.对于姚粉林为罗永德、王立新垫付的30750元的管理费等费用,姚粉林保留向罗永德、王立新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新述称,在向案外人魏加法购买石灰窑时,王立新即向罗永德支付了240万元,由罗永德支付给魏加法。在购买了两座石灰窑后,又添置了一些机器设备,故最后合伙时作价600万元,王立新与罗永德各出资300万元,合伙经营两座石灰窑。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罗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粉林立即支付其节能环保窑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罗永德和案外人魏加法签订了一份《关于产权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魏加法以400万元的价格,将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二座窑及建设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罗永德,双方履行了该协议。2011年12月9日,罗永德与王立新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每人投资300万元,共600万元,共办企业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一分厂,罗永德与王立新进行合伙经营。2013年3月4日,罗永德、姚粉林签订《节能环保窑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罗永德将其所有的一座节能环保窑(东边座)转让给姚粉林,转让价格为200万元。2013年4月4日,姚粉林支付给罗永德100万元。2013年4月5日,罗永德、姚粉林与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权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同意罗永德、姚粉林的节能环保窑转让合同,姚粉林承诺一年内付清余款100万元,逾期按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姚粉林向罗永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姚粉林欠罗永德转让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付清。2013年7月28日,姚粉林卖石灰给罗永德,价款为378270.8元,双方约定该石灰款在姚粉林欠罗永德转让款中扣除。2013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王立新在姚粉林处购买了50万元的石灰,王立新以环保窑合伙人的名义约定该50万元在环保窑转让款中抵付,2015年8月21日,王立新向姚粉林出具了一份收条。一审法院认为,1.罗永德与王立新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范围的认定,本案罗永德与王立新之间就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存在合伙关系是明确的,双方有合伙协议,综合考量罗永德与王立新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以及本案节能环保窑转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应认定罗永德与王立新之间就本案转让的节能环保窑存在合伙关系。2.罗永德、王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节能环保窑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王立新作为合伙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该《节能环保窑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3.货款抵扣效力的认定,本案罗永德和王立新系合伙关系,罗永德和王立新在姚粉林处购买的石灰货款双方同意抵扣转让款,予以确认。4.姚粉林主张其代罗永德和王立新支付管理费的认定,因姚粉林未举证证明该代付行为系罗永德或王立新委托支付,故姚粉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姚粉林尚拖欠罗永德和王立新节能环保窑转让款121729.2元,该款应当及时支付。罗永德主张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姚粉林欠罗永德和王立新转让款121729.2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罗永德承担1万元,由姚粉林承担81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东边座节能环保窑是否为罗永德、王立新合伙财产;二是王立新差欠姚粉林的石灰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011年12月9日,罗永德与王立新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两人分别投资300万元,共600万元,合伙经营广德冶龙钙业有限公司一分厂,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该一分厂有两座窑,即西边座节能环保窑和东边座节能环保窑,但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罗永德与王立新合伙的仅为西边座节能环保窑,而将东边座节能环保窑排除在合伙关系之外。罗永德上诉所称双方仅就西边窑合伙经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案涉东边座节能环保窑,原审认定罗永德与王立新系合伙关系,正确。关于货款抵扣问题。姚粉林差欠的100万元购窑款,其中罗永德在姚粉林处购买了378270.8元石灰,双方约定该石灰款在姚粉林欠罗永德转让款中扣除,姚粉林、王立新对此无异议。王立新在姚粉林处购买50万元石灰,有王立新出具的条据为证,且王立新及姚粉林均同意在差欠的购窑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审将该50万元石灰款在购窑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永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罗永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