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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锡生与任军文、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生,任军文,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350号原告:马锡生,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任军文,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沙、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李树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马锡生与被告任军文、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生、被告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沙、张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任军文驾驶豫G×××××、豫G×××××半挂货车沿辉县市孟庄镇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辉县市西夏峰十字时致原告马锡生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大陆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任军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的车辆营业证、合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被告大陆公司这个垫付的5000元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371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大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检查单相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该880元的门诊票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辉县市长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艳春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显示王艳春请假,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3.原告提供的辉县市长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马锡生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不能证明原告8月9日之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期间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辉县市长江机械有限公司三份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520元,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任军文驾驶豫G×××××号、豫G×××××号半挂货车沿辉县市孟庄镇前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辉县市西夏峰十字时致原告马锡生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371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二、五肋骨骨折。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765.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春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修三个月。原告马锡生发生交通事故前系辉县市长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被告大陆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豫G×××××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任军文系大陆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军文作为被告大陆公司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大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任军文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军文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任军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误工费12906.67元(3520元÷30天×110天),护理费1691.18元(30864元÷365天×20天),共计19663.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9663.79元,因被告大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大陆公司5000元,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66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锡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63.79元;二、驳回原告马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马锡生负担125元,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侯雪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