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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证保23、24、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证保23、24、25、26号申请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法定代表人:杨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名称分别为ZL201630134750.8、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ZL201630315753.1、名称为“跑步机(HSM-T07)”、ZL201630134728.3、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2)”、ZL201630134729.8、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名称分别为ZL201630134750.8、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ZL201630315753.1、名称为“跑步机(HSM-T07)”、ZL201630134728.3、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2)”、ZL201630134729.8、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及名称分别为ZL201630134750.8、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ZL201630315753.1、名称为“跑步机(HSM-T07)”、ZL201630134728.3、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2)”、ZL201630134729.8、名称为“跑步机(HSM-T09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