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黄汝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黄汝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881号原告:张凯,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短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女,河南短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女,河南短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汝俭,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凯与被告黄汝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汝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汝俭偿还逾期违约金41621.9元(以借款本金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收取,自2016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结清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质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C-10-201604-xxxx号的《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年化利率9%,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其中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黄汝俭,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银行睢县支行)支付300400元借款,其余96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到现金后提供了收据一份。2016年5月9日合同到期时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仍欠款30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张凯(出借人、质权人)与被告黄汝俭(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C-01-201604-xxxx号)一份,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年利率9%,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合同第三条指定借款人的收款账户(户名:黄汝俭,账号:62×××98,开户行:中国银行睢县支行)、及还本付息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王坤,账号:62×××65,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拥有并且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车辆作为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质押车辆为未上牌宝马一辆;四、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按每日4‰的比例收取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400元,并交付96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凯支付的出借资金人民币310000元中的96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余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人:黄汝俭,时间:2016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9日、6月10日各归还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万元���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被告于每月10号左右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10日,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至今仍在河南短融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一直未上牌照。原告提交《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收条各一份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七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黄汝俭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收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黄汝俭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30万元本金被告黄汝俭应当偿还。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按每日4‰的比例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自愿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汝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汝俭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计3212元,由被告黄汝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