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喜涛与蔡清、刘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涛,蔡清,刘艳秋,刘喜涛,蔡清,刘艳秋,刘喜涛,蔡清,刘艳秋,刘喜涛,蔡清,刘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15号原告:刘喜涛,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蔡清,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刘艳秋,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喜涛与被告蔡清、刘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喜涛、被告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给付至清偿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底,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又为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借款于2017年2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蔡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艳秋未到庭,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蔡清、刘艳秋共同为原告出具2张借条,且蔡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刘喜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刘艳秋共同欠原告刘喜涛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并按照月利1.5分,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蔡清、刘艳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喜涛。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玉柱—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