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敏与王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敏,王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458号原告:李建敏,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广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建敏诉被告王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50分,被告王广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钢铁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锋尚公寓门口北5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建敏相撞,后李建敏又与张倩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18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敏、张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头痛、口角渗血、右膝部软组织肿胀,身体通过二十多天的治疗和休息,现能勉强活动,本次事故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很大影响。被告王广新态度强硬,故意推诿,没有赔偿意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广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建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2、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邢台民康门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门诊接受伤部理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敏所骑电动车因本案事故产生拖车费100元;5、营业执照、邢台轧辊小冷辊有限公司证明、厂内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建敏因伤误工情况。经审查,原告李建敏提交的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0时50分,被告王广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钢铁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锋尚公寓门口北5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建敏相撞,后原告李建敏又与案外人张倩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敏、张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建敏前往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上颌部软组织伤;左侧口角创伤性溃疡;头外伤反应,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李建敏为此支付医疗费488.3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李建敏再次前往邢台市第三医院复查,该院给出处理意见为“建议理疗”,原告李建敏随即前往邢台民康门诊接受理疗20天,花费理疗费600元。原告李建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原告李建敏因此支出拖车费100元。原告李建敏与其丈夫李志伟共同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运输业务,其二人共同承揽了邢台轧辊小冷辊有限公司厂区钢屑倒运及轧辊毛坯、内部半成品运输业务,事发前三个月的税后收入分别为12856.92元、14426.98元和14282.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李建敏所受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建敏主张的医疗费1088.3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及费用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李建敏的各该项诉请内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建敏主张的误工费4900元,结合医疗部门出具的“建议休息”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建敏主张误工21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用应参照事发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予以计算,该项数额为(12856.92元+14426.98元+14282.99元)÷3个月÷2人÷30日×21日=4818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关于原告李建敏主张的电动车车辆损失及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新赔偿原告李建敏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共计6006.3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敏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