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学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忠,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辩护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春友、检察员邹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忠及其辩护人吴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学忠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丹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三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边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引发交通事故。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学忠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徐学忠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徐学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学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学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学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学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孙某、边某、周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学忠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学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