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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6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阳沟村七组立新河边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之父)虾塘旁房屋内,采取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金器、银行存折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通过试密码等手段从被窃银行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罗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提交的购金器凭证、证人提交的收购登记记录单,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盗窃近亲属财物,认罪悔罪,其父亦表示对其谅解,本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玲玲 微信公众号“”